您所在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 黄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黄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题目: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起诉

——律师辩护改变定性

供稿人:叶杭生律师

执业单位: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


 

 

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起诉

——律师辩护改变定性

【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某某于 201231日与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当日生效。同年 37日,奇瑞公司聘任黄某某为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品牌规划、公司产品构架规划等工作,此任命自同年 31日生效。 2013428日,黄某某兼任奇瑞汽车销售总公司总经理,协管公关传播部。 20159月黄某某自行离职。在此期间,屈某为与奇瑞公司保持长期业务关系及在承办业务上黄某某可给予其关照,万某为感谢黄某某对其工作的关照及为在工作中获得更大的自由与便利的原因,各自向黄某某给予好处价值共计二百五十余万元人民币。上述赃款已全数由黄某某家属代为退还。黄某某收受周某代其出资 40万元而持有时空柏瑞公关公司 20%的股份(陈某代持)事实。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 20165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 6月经检察院决定并于同日刑事拘留于芜湖市公安局, 17日后被逮捕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017 1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受贿罪提起公诉,指控黄某某自 20123月至 20159月在担任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总经理助理、奇瑞汽车销售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屈某、万某共计价值二百五十余万元的财物,并为上述二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20174月,公诉机关追加起诉,黄某某在奇瑞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周某 40万元干股,并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黄某某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在代理过程中,我提出黄某某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对黄某某的身份定性及本案定性为受贿罪有不同意见。

【辩护意见】

一、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代为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或由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

现阶段,根据从检察院复制的证据,包括黄某某与奇瑞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任职文件等,我认为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在我提出上述意见后,检察院起诉部门将本案退回反贪局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期间,奇瑞公司又出具了一份党委文件,文件内容为:“根据公司发展需要,经党委研究,决定由黄某某同志担任奇瑞公司总经理助理职务,具体工作分工由奇瑞公司经营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文件落款时间为 20122月,并加盖了中共奇瑞公司委员会印章。

二、审判阶段辩护意见

在庭审时,公诉机关将上述补充侦查的党委文件作为将黄某某定性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据。我认为黄某某不应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对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不同意见。

(一)我认为对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奇瑞公司党委研究决定推荐黄某某担任职务的文件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并认为存在伪造的可能性。

该份补充证据的提交时间不合理,是在我向检察机关提出根据现有证据黄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后,在补充侦查阶段才由奇瑞公司提交出来,这本身就不正常。从该文件原件上的落款时间来看,是 20122月,早于黄某某入职时间,没有具体的日期,亦不符合常理。从该文件原件上的盖章来看,凭肉眼就能看出该文件印章是刚盖上不久,不像是五年之前的盖章,我认为单凭该份文件不能证明黄某某的身份。对此,我作为辩护人请求法院调取与该文件有关的会议记录原件,连同该文件原件,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二份文件的形成时间作司法鉴定,否则难以证实其真实性。(备注:事实上,法院采纳我的意见,要求公诉机关补充提交当时与该份文件相关的会议记录原件,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交。)

(二)我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定性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其中有两点关键:一是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的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二是代表该组织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即双方之间是委托管理关系。而在本案中,黄某某对该党委文件并不知情,亦没人告知其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

结合公诉机关提交的奇瑞党委任命黄某某为奇瑞公司总经理助理的文件及劳动合同、奇瑞公司《关于黄某某等同志职务聘任的决定》等证据的日期来看,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 201231日,但是补充提交的奇瑞公司党委的推荐任职文件的日期却是在同年 2月份,在黄某某还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入职的情况下,奇瑞公司党委如何能先作出推荐决定,这不符合常理,从法律效力的角度,黄某某当时不是奇瑞的员工,这份党委的推荐文件对其本人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如果党委确实推荐黄某某代表其对公司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责任,至少应当找黄某某谈话,要征求其本人意见,因为在法律上这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事实上黄某某本人从未看到过这份文件,也没有人找他谈过话,连代理人本人都不清楚,这样的委托有效吗,包括在其他的劳动合同、公司发布的任命文书等证据中,也从未反映出是因为党委的推荐和任命,黄某某负有对国有资产监管的权利和义务。这与《意见》中所述委托管理关系不符。

根据以上事实,我认为,这份党委文件有伪造嫌疑。同时认为,即便该份文件是真实的,因为该文件的出具发出日期早于黄某某进公司日期,且黄某某不知情,单凭该份文件不能证明黄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判决结果】

2017 66日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7)皖 0291刑初 16号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主体身份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经查,为证实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提供了《关于推荐黄某某同志担任奇瑞公司总经理助理职务的决定》奇瑞党委字 [2012]003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根据公司发展需要,经党委研究,决定由黄某某同志担任奇瑞公司总经理助理职务,具体工作分工由奇瑞公司经营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落款时间为 20122月,并加盖了中共奇瑞公司委员会印章。被告人于 201231日与奇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奇瑞公司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并被聘任为公司总经理助理。公诉机关提供了奇瑞党委决定由被告人担任奇瑞公司总经理助理的文件,但该文件形成于被告人入职前,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案无证据证实该份文件已在奇瑞公司一定范围内印发,被告人应当知晓其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因此该份文件系孤证,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鉴于此,法院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定性不当,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