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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辩护词(一)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的委托,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其行贿案的辩护人,根据刚才的庭审事实及有关的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某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某某犯有行贿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某某不构成行贿罪,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与受贿人林某某之间并无经济往来,与林某某所在的公司也无经济往来。起诉书在事实部份认定林某某提出从本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35万的支票,交给被告人为购买印花税票,所谓“代为购买”是委托关系,交易的双方是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出售印花税票的一方,一方要买,一方愿卖,这才是真正的经济往来的双方当事人,虽然支票中未写明抬头,但至少有一点林某某是清楚的,购买印花税票,不是向被告人买,而是委托被告去买。受人之托代人购物,不是经济往来的一方当事人,委托人与当事人是有区别的,这一点应该是很明确的。
二、某某工业园区返回的50%回扣,不是给被告个人的钱,而是某某工业园区给某某公司的回扣,某某工业园区经办人黄某在笔录中讲到,根据某某县政府有关印花税扶持意见的文件,这笔钱是给被扶持的企业的(即购买印花税票的企业),至于文件中讲的给介绍人招商费用中的“介绍人”,不是指来购买的人,而是指园区代销印花税票的工作人员,不是指某某。侦察机关在问黄某给被告人回扣时是怎么讲的,黄说“这是我们奖励你们公司的”,他就收下了。
三、林某某知道这钱不是被告个人拿出来的,虽然林某某不知道给的回扣比例究竟有多少,但至少有一点是清楚的,这钱不是被告个人给的,被告事先也与林讲明过有回扣的,林也知道给回扣是社会上流行的,在拿钱时还问了被告人一句,你要不要也拿一点,连收钱者都知道这钱不是被告个人给的,认定被告个人行贿又从何说起。
四、关于被告对林暗示这钱是给林个人的问题。
被告暗示钱给林某个人,实际上是暗示林某个人可以拿了不给单位,他对林讲是现金,企业没有帐的,恰恰说明告诉林某原来是应给单位的,因为没有帐,自己可以拿。在此之前,被告曾代表自己公司购买印花税,其中大部份回扣也上交给了单位。林某作为有行为能力的公民,作为一名财务人员,应当知道回扣是返给单位的,从林某的笔录中也讲到听说过有回扣,但都是转帐的。因单位没有帐,是现金,就起了侵吞的念头。如果林某个人认为可以拿的,在听说有的企业在查返税回扣时,就不会那么慌张了。
五、按常理被告人受人之托,应当将返回的50%回扣全部交给林某某而不是只给30%,至于林某某是个人拿,还是交单位,或者是个人留一部份,单位给一部份,这是林某某个人的事,与被告人无关。被告是受林某某委托,支票也是林交给被告人的,返回的钱当然也应该给林,不能以此来作为认定这笔钱就是被告给林某某个人的依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中,所犯的唯一错误是不应扣下这20%,只给林某某30%,但现在检察机关却相反,认定这30%是行贿,事实上是在鼓励被告人将50%回扣全部占为己有,如果被告人将50%回扣全部占有了,就不构成犯罪,给了林某某30%就构成了行贿罪,如果全部给了罪就更加严重,这不是在劝人为善,而是鼓励人们犯错误,这也决不是我国刑法立法和实施的本意,惩恶扬善才是立法的真正目的。如果判被告人有罪,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都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六、被告人行贿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就个人而言没有必要去行贿林某某,事实上被告个人也从未拿钱行贿林某某,而恰恰相反还把本该给林某某和其公司的钱从中截流了一部份,刑法实施以来从未听说有不给钱物,反而从中拿进钱财的行贿人,如果这样的案件被判为行贿,我国刑法关于行贿条款就要改写了,如果说行贿,真正的行贿人应该是某某工业园区,而不是被告个人。
辩护人希望法庭能以事实为依据正确适用法律,不能因为有了受贿人就非要找出一个与此无关的人来作对应,而放过了真正的行贿人。至于被告人主动将这一事实向检察机关陈述的问题,因起诉书中已有认定,辩护人在此不再展开。
最后辩护人希望法庭依法裁决被告人无罪。
                           
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叶杭生
                                            潘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