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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强制执行立法的建议

 人民法院对未按法律文书内容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强制执行,是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当事人诉讼目的得以实现的最后保障。当前“执行难”已经成为整个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执行不到位而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甚至出现有人公开拍卖判决书的新闻,这不仅有损司法的权威,也影响了人民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威信。

  就目前而言,法院“执行难”有各种因素构成,但立法上对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不合理、不具体,也是造成当前“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具体表现在:

  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由谁来提供规定不明确

  在许多国家的强制执行立法中都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否则就要被追究法律责任,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凡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都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把诉讼程序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错误地引用到执行程序中,而忽略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

  二、法院对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缺乏有效的手段

  现有的法律规定,执行人员可以以到银行、工商部门以及被执单位查阅财务资料等方法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在实践中效果甚少。如企业多头开户,法院未掌握该企业开户的具体银行,就很难查到企业在银行的全部存款;个人的收入并没有规定必须通过银行或信用卡统一支付,对哪些隐性收入就无法查实;企业单位为逃避债务而做假帐,不通过审计很难查证,虽然实践中有的法院采用强制审计的方法,但强制审计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的被执行单位甚至连财务帐册都拒绝提供。

  另外,法院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过程中离不开有关单位的协助,但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有关协助执行的规定只有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内容,实践中为协调有关单位配合执行,只能由当地政法委出面,有的是由最高院出具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解决,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际操作中遇到不少困难,如有的地方规定律师可以持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到有关单位调查;但遇到一些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不肯配合,调查令就成了一纸空文。

  三、对隐匿财产和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缺乏严厉的制裁手段

  现行法律规定,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被执行人可以予以最高不超过十五天的司法拘留,但对于那些逃避债务数额巨大的当事人而言,十五天拘留算不了什么,更何况十五天拘留已经是法院能采取的最后手段,据说有关立法部门正在考虑将拘留最高期限增加到三十天,既使增加到三十天,与逃避债务所产生的巨大利益相比也不会产生更大的威慑力。

  虽然新刑法修改后,新增加了一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罪名,但由于这一罪名必须作为公诉案件起诉,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反而成了举证责任人,许多法院在人手已经十分紧张的情况,没有精力再去做这项工作,在实践中以这条罪名被处罚的不多。

  我们认为要解决目前“执行难”的问题,从立法上完善有关强制执行的法规是很关键的因素,至于是单独制订“强制执行法”还是在民诉法中单列一章,现在法学界有二种不同意见,我们建议还是单独制订“强制执行法”为好,理由有二点:

  (一)如果将有关强制执行的内容体现在民诉法的一个章节中,不仅使这一章节显得特别庞大,而且也不可能全部涵盖,因为在具体工作中还会涉及到一部分实体法的内容,如果再由司法解释来解决,一旦与其他有关部门的规章相抵触,其法律效力就会明显降低,在实践中无法操作。

  (二)在实践中,法院执行的内容除了以民事案件为主外,还涉及到部分行政执行案件和刑事财产刑案件,这两部份执行内容如果也放到民诉法中,明显不符合立法规则,但放在“强制执行法”中就显得顺理成章了。

  关于“强制执行法”的立法内容,我们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如实申报财产的义务

  在执行阶段要求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是世界各国强制执行立法中的一条普遍原则。我国在现行的法规中并无这样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在立法中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一旦被执行人不履行如实申报财产的义务,法院就有权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当然申报人在执行阶段也可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相信申请人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也一定会努力去做,但在立法中不能将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作为一种必须做到的责任,因为在实践中大部分申请人都无法做到。

  (二)协助法院强制执行的部门和范围必须作出详细规定

  法院强制执行离不开有关部门的协助和配合,现在的法律对此只有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具体哪些部门应当协助,协助到何种程度,除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有些规定外,其他只能由当地的法院自己去协调,对此立法上必须作出详细规定。如人民银行应当配合将被执行人个人或企业的全部银行帐户和存款的信息向法院提供,工商、税务、房产登记等有关部门不得以本部门的内部规定来阻挠法院查询和执行,公安部门也应当利用现有的资源和平台配合法院执行,对目前正在试行的如法院出具调查令,由律师代表法院开展调查的做法予以法律化,以解决法院目前案件过多,人手不足的矛盾。

  (三)加强对拒不履行判决的被执行人的处罚力度

  对于刑法中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罪名予以细化,除了故意转移财产,私自处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以外,建议对拒不接受法院强制审计的当事人,也可以以上述罪名起诉。另外,也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如对不履行判决的债务人,不论何种原因,均限制其高消费,一旦违反,即以拘留;对哪些不履行债务还应当限制其个人开公司或担任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于不履行债务的个人或私营业主,尝试建立以劳役抵债的法律制度。

  (四)完善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和企业破产制度

  对于多个申请人申请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在具体分配中哪些情况可以优先,哪些情况平等分配,在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在现有的司法解释中也比较混乱,如对同等债权应明确究竟是否采用查封优先原则,建筑工程款优先偿付应设定哪些限制条件,在执行中遇到被执行企业已资不抵债,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不申请破产的,法院能否直接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等。

  (五)合理设置申请执行期限和法院执行期限

  虽然上述两个期限在民诉法中都有规定,但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问题,如申请执行的期限还可以适当延长,避免一些当事人明知对方无财产可执行,但为了不超时必须申请,造成法院人为积案;至于法院的执行期限,目前规定只有六个月,遇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财产情况比较复杂的,六个月内仅查清财产状况也不够,以至于有的承办人在六个月快到时,为了不超时扣分,找出种种理由要求申请人同意中止执行。另外对于执行和解后,因一方未履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的期限要求与原申请执行期限一并计算的做法也不合理,应适当延长,如规定不满三个月,一律延长到三个月,以避免申请人因疏忽而丧失了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


   (作者为民建上海市委律师委员会主任)